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三峰選任辯護人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欣頤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陳正 國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
江婕妤 律師被告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 葉文淵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幸 偉仁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 律師被告 楊嘉元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郭承羲 選任辯護人林夏陞律師被告 彭昊明 被告 陳仁宏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788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5752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三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欣頤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國 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幸偉仁 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嘉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高三峰(Telegram暱稱: 唐僧 、 花和尚 、 轟哥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轟 )、呂欣頤(Telegram暱稱:小公主)、陳正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 海龍 ,Telegram暱稱:
獅子王 、 龍哥 )、葉文淵(Telegram暱稱: 小葉 )、楊嘉元(Telegram暱稱:丹、 家元 )、林祐成、幸偉仁(Telegram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Lun、ALLEN)、彭昊明(Telegram暱稱: 明明 )、陳仁宏等11人(下稱被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透過多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融帳戶主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 銀行 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戶,以作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車主之帳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團成員,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員,由水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11人即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三峰為首,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款及向車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與車商張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陳正國提供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高三峰將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示呂欣頤進行分組,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彭昊明、陳仁宏、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先後拘提呂欣頤、陳正國、彭昊明、 吳柏勲 、張志祥、郭承羲到案,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均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①、被告高三峰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呂欣頤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陳正國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被告張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⑤、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⑥、被告幸偉仁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⑦、被告楊嘉元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⑧、被告林祐成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⑨、被告郭承羲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⑩、被告彭昊明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⑪、被告陳仁宏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①、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呂欣頤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正國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志祥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祐成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承羲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仁宏為附表一編號2)、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另被告呂欣頤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
被告陳正國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21;被告張志祥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林祐成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郭承羲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20、21;被告陳仁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4、17、18、20、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另被告高三峰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葉文淵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被告幸偉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被告楊嘉元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被告彭昊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⑴、被告高三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呂欣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正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葉文淵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葉文淵前開歷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然被告葉文淵上開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⑹、被告幸偉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楊嘉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林祐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郭承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彭昊明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⑾、被告陳仁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三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11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11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28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11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11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11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況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經本院斟酌仍認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高三峰於警詢時自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獲利6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05頁);參酌被告呂欣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7萬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第182頁;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第44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一,第214頁);參酌被告陳正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4,000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36頁);參酌被告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20萬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95頁);被告葉文淵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一,第304頁);被告幸偉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有3萬元的收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第65頁);參酌被告楊嘉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第288頁);被告林祐成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3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領到7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第14頁);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賺到8萬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56頁),爰就前揭各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被告陳仁宏確有因本件犯行賺取傭金或報酬之具體證明,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仁宏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呂欣頤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我有用來登入弘義貿易企業社網路銀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0至1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12至16所示之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吳佳美、張永政、 李秉錡 、 姚承志 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 張盈俊 、 范玟茵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ㄧ: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起訴之被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1 吳季蒼 (被害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林祐成(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 譚岳民 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300萬元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 連靜雯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100萬元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221萬5,620元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530萬元,3 賴純祥 (告訴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郭承羲(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40萬8,030元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王俊龍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40萬元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84萬4,420元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顏良潔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48萬6,000元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84萬4,420元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42萬2,000元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2萬元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2萬元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4,000元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7萬4,000元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10萬元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1萬元6 林雅晴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10萬元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20萬元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10萬元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20萬元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10萬元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25萬元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10萬元7 李雪莉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30萬元陳仁宏之 華南 銀行帳戶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89萬8,000元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420萬元8 鄭珮淇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10萬元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吳學珠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280萬元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 鍾秀芝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40萬元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 鍾芝東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300萬元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420萬元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 莊舒婷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300萬元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609萬元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3 李文加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100萬元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5. 旺金 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260萬元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260萬元14 劉千資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250萬元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 蔡景揮 (被害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葉文淵彭昊明(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15萬元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465萬元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100萬元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340萬元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30萬元16 吳榮鄰 (告訴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彭昊明(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350萬元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465萬元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7 鄧桂華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56萬元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400萬元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 陳繹仁 (被害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50萬元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11萬2,000元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 杜瓊娟 (被害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陳正國葉文淵彭昊明(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200萬元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310萬元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 黃昭憲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60萬元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311萬2,000元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 謝亦馨 (告訴人)(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130萬元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 馮嬿蓉 (告訴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葉文淵彭昊明(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2萬8,300元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無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2萬8,300元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36萬7,900元23 林保存 (告訴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葉文淵彭昊明(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12萬元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無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 陳玄宗 (告訴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葉文淵彭昊明(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2萬7,984元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無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 鞠柔桑 (告訴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葉文淵彭昊明(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140萬元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無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扣押地點、所在卷頁)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弘義貿易企業社)1本郭承羲不予沒收【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83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不予沒收同上3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不予沒收同上4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不予沒收同上5弘義貿易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1疊同上不予沒收同上6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不予沒收同上7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不予沒收同上8ASUS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不予沒收同上9SAMSUMG手機(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不予沒收同上10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不予沒收同上11子彈2顆同上不予沒收【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91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帳冊1本陳正國不予沒收【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63頁】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3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不予沒收【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71頁】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14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不予沒收同上15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張志祥不予沒收【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21頁】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16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不予沒收同上17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呂欣頤刑法第38條第2項【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55頁】彰化縣○○市○○路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