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上訴人PHAMVANYEN(中文譯名 范文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1、7779、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PHAMVANYEN(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文安)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罪,並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7年,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羈押期間曾被借提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認其本件所販賣毒品由來之上手,且伊所指認販毒與伊之毒販亦坦認其事,故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究明,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殊有可議。再伊係從越南來臺工作謀生之外籍人士,由於不諳異國法律而誤蹈販毒刑章,復因涉犯重罪之恐懼心理,以致未及時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即自白犯行,惟伊嗣已於原審審理時幡然改悔,供承本件被訴犯行不諱,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從伊僅係小額零星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等情以觀,堪認伊此部分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又原判決就伊本件販毒犯行所量處之刑均嫌過重,請予以撤銷,並對於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且併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查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上訴人供出其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或檢警人員並因而查獲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之人犯罪情事等相關事證,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更於原審審判期日俱陳明本件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以上開情由謂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刑罰減輕事項,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度尚非苛重,且揆其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復就量刑部分論敘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上訴人前揭宣告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7行至第8頁第19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並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且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楊力進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