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受其父 黃錦生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黃錦生前持有坐落在臺中市○○路○○段5小段5之15地號、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639地號等3筆土地,且黃錦生並將上開不動產以移轉登記之方式信託在乙○○名下。然於96年6月16日黃錦生過世後,乙○○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揭3筆土地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予黃錦生之全體繼承人,而獲有相當之利益。嗣經繼承人丙○○發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當初係其父親黃錦生要登記給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代書甲○○於偵查中結證稱:黃錦生移轉不動產時,並沒有要把不動產移轉給乙○○,而是繼承人一大群,登記給他一個,要處理比較方便」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詰證稱:「當初移轉這些土地,是要給乙○○保管,因他們兄弟姐妹很多,所以先由一個人保管,怕以後繼承人很多,日後處分比較麻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甲○○、戊○○具結後亦作相同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地所四字第0960019032號函所附上開中華段5小段5之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26490號卷內)、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13167號函附上開土地異動資料(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內)、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鹿地一字第0960006924號函所附上開永安段200地號土地及上開永安段6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26490號卷內)、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鹿地一字第0980005784號函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98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促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