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十甲東路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經巡邏員警察覺乙○○形跡可疑,並以目視發現其手臂上遺留有針筒注射之針孔,合理懷疑乙○○涉嫌施用毒品,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