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1月17日1時5分許,在臺中縣東陽新村左轉水源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及「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遂吊扣受處分人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於99年1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2,200元,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云云。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受處分人因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卻被吊扣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客車普通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裁定)。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9年1月17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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