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與 陳正雄陳宗義陳宗明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傷害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遭被告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拐杖費五百五十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精神損害一百萬元。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故就同一事件已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自不得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請求。
二、本件原告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八號附帶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刑事訴訟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同時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七號附帶民事案件受理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形。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