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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