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
王 謝曉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將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序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伍萬叄仟柒佰貳拾肆元伍角、叄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伍角、壹佰貳拾伍萬叄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加付利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變更為林將財,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共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姑婆寮小段一三四之五號國有森林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林。嗣因該土地列為翡翠水庫集水區,乃經協議由被上訴人收購地上農作物。被上訴人完成查估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之發放清冊,所列應給付伊等之補償金共為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伊等對之並無異議。可見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被上訴人竟又以「台北縣政府放租造林地內,可能包括林班解除前林務局之直營造林在內,未釐清其詳情前暫緩發放補償金」為由,迄今仍拒不給付上開補償金。伊等基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伊等之承租權依序為十五股、十股、五股之比例,各給付伊等補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角及均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序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共為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加付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間之利息請求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補償金,非買賣價金,應屬行政訴訟問題,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況伊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僅屬要約之誘引,於釐清上訴人與林務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就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權利歸屬前,上訴人尚無從對伊為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補償金,亦屬無據。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然上訴人冒以林務局所有之林木出售與伊,經伊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序為五百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三百四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一百七十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利息),除維持其中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之本息,並命被上訴人對該維持之「本金」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係以:上訴人 主張渠 等共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發放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金,渠等可領取之補償金計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被上訴人之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通知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依被上訴人以「公告」為要約,向發放清冊內所載之業主(林地之承租人)為買受地上物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未為異議所成立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買賣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買賣價金),原非無理。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縱有一部分屬林務局所有,應屬權利瑕疵問題,亦無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屬於林務局所有之林木,遲至逾一年後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以上訴人冒充自有林木「詐欺」出售為詞,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為無足取。惟依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二)秘祝字第一六七二○二號函附之調查報告,既載明系爭土地內有林務局於三十九年間之柳杉、相思樹等之混合造林面積○‧八二○○公頃,約值二十一萬五千元,且經囑託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下稱:宜蘭農工專校)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內「樹齡」為「十三年」之柳杉,其胸高直徑僅為一○‧五公分或九‧五五公分,十年生之柳杉,其胸高直徑不可能達於二十二、二十六或二十八公分,而其上林務局所有之散生琉球松,樹齡均有二十六年或三十五年,顯見系爭土地上確有林務局所有之林木存在,台北縣政府原有之調查清冊,自屬查估不實,而有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是系爭土地上之柳杉其樹齡超過00年生部分,應屬林務局所有。上訴人雖稱:調查清冊上所載胸高直徑為二
十二、二十六、二十八公分之柳杉分別有五千四百十九株、二千八百八十七株、一千六百六十三株,均為渠等所種植云云,但並未能指出究種於系爭土地內之何處,以供鑑定,空言主張,尚無可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上訴人就該屬於林務局所有之林木,對被上訴人應無權為請求。準此,經以上訴人於同時期承租之同段一三四-二號土地之補償價格為據,依各項資料,按原審卷附「附件六」之計算方法核算,再扣除屬於林務局所有之林木及上開調查清冊之查估錯誤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僅合計為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即上訴人按其權利比例,依序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及均自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內之林木,有一部分係訴外人林務局所種植,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既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函附之調查報告記載林務局在系爭土地內之造林面積為○‧八二○○公頃,約值二十一萬五千元,却又以上訴人未能指出其所種植胸高直徑超過二十二公分之柳杉,究在系爭土地內之何處,以供鑑定,即認定該胸高直徑超過二十二公分以上所值約九百餘萬元之林木,均屬林務局所種植,而恝置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林木,於五十八年間清查時,係訴外人 傅財貴 所種植」(見:原審卷四三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已屬可議。且林務局所種之樹種、株數及其價值究竟若干?於宜蘭農工專校僅就樹齡為鑑定,未及於樹種、株數、價值等情形下(見:原審卷一○八頁所附該校函文),原審未說明究憑何「各項資料」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北水字第一五一三二八號公告所示,補償金之標準,似係依照「台北縣辦理征收農林作物及魚類、畜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辦理(見:第一審卷八五頁),被上訴人亦謂「地上物係由該縣府現場負責查估,並判定林木高度、胸高直徑及株數,本會(被上訴人)再據以核算及公告」云云(見:原審卷七三頁),可見補償金(價金)之多寡,係依土地上林木之數量及胸高直徑之大小為核計,尚難期各筆土地之情形相同。則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補償金,得否以相鄰之同段一三四-二號土地之補償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非無疑義。況依卷附查估補償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柳杉(見:原審卷一五四頁),與該一三四-二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楓、油桐及柳杉等(見:同上卷一五七頁)無論其樹種、高度、胸高直徑等均有差異,兩者之補償標準是否可以互為援用?亦不無斟酌之餘地。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價金)合計確僅為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依其主張之「甲○○十五股、 王謝曉菁 十股、乙○○五股」(見:第一審卷四、九頁)之權利比例應為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及六分之一。何以王謝曉菁就該二百十八萬餘元所分得之金額竟衹有三十六萬餘元,反較乙○○所分得之七十二萬餘元為低?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如主文所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