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6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63-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旱溪東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認前揭違規屬實,於97年11月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63-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平日在家帶小孩,上開機車只有在臺中縣○○鄉○○街之住家附近代步使用,而警員舉發違規地點與伊住處有40分鐘車程,這樣的距離伊都是開車,且伊先生出門都是開車,該機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並無在臺中市○○街與旱溪東路口處未戴安全帽行駛機車及攔停不停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應有錯誤,故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員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員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旱溪東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0月15日中分三交字第097002768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97年8月29日當日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葉瑞峰 於舉發當時並未拍照存證,僅將所見車牌號碼以紙筆隨手記下,於97年9月2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一情,固經證人葉瑞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惟證人葉瑞峰並無法提出當時記載有違規車輛之車號或顏色、車型、駕駛人衣著、特徵等資料之紀錄紙張以資佐憑,是本件違規情節除舉發警員葉瑞峰陳稱目睹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證人葉瑞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當時開車經過臺中市○○○路與旱溪街路口,是沿旱溪街往太平的方向行駛,在路口中間時伊看到一位男性駕駛人約25至30歲左右,未戴安全帽,沒有載人,沿旱溪東路往北屯方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就馬上以警車上的喊話器示意請該男性靠邊停車,但對方看到我們,馬上闖紅燈往北屯方向而逃逸。因為那時下班時間車很多,一直有車子往來,伊沒有追,伊看到車牌時,與該機車距離約10幾公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及其所提出現場圖觀之,足見該違規機車駕駛人為男性,而受處分人為女性,且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則依證人葉瑞峰上開所證,其駕駛巡邏警車並非與該違規車輛行駛在同向車道,或在路旁定點稽查,因機車車牌係懸掛於車後,證人顯非於發現該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時即看見該車車牌,而以該時為下班時間,車流量亦非少量,道路上一直有車輛行駛,且證人看見車牌時又已有10餘公尺之距離,以該違規車輛為逃避取締,不聽制止加速離去之情形,證人原預期違規車輛停車受罰,孰料違規車輛逕自揚長而去,倉促間證人對於該違規車號、車型、顏色、甚或駕駛人特徵等是否見得真確,不無疑問,故而證人即有誤記違規車號之可能性,基此,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據此有誤認可能之單一證述逕論違規車輛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至明。茲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輔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除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外,更易佐證舉發違規警員陳述之真實;縱若因違規情節稍縱即逝,不及以上開拍照或攝影方式為之者,亦應令舉發違規之警員有填載違規當時所見車輛及駕駛人等特徵紀錄書面之義務,並附於舉發違規件中以供查考,以免日後爭議時無從查證警員當時之舉發有無誤記之可能。本件取締過程,並未有留下如此紀錄以供核對,而證人對於違規之車牌號碼之瞬間記憶,既非全無錯認誤指之可能,自無法排除證人有誤記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違規之警員葉瑞峰之證述,而本院又無法排除該警員有誤記之可能,是無從逕以該警員之證述,遽認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事實所應受處罰之對象,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