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街○○巷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合作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其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予以舉發,嗣經本所於97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已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伊係一名職業駕駛人,於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與友人一同至KTV喝酒、唱歌慶生,返家時遭警攔檢,伊對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深感後悔,願接受處罰,惟因伊係一貨車司機,故工作上亟需仰賴該駕駛執照,且伊尚有貸款需繳納,若伊失去此工作,將產生經濟問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改裁處以吊扣伊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含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尚有可議,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尚非無據,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受處分人確有為上開飲酒後駕車之危險駕車行為,如上所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千5百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自無違誤之處,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