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陳崇峯
陳顏玉花
陳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
判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陳崇峯、陳顏玉花為被告
,請求撤銷其等就被繼承人 陳明男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陳明男之其他繼承人陳崇彬為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
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是原告追陳崇彬為被告,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係基於
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首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崇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被告陳
崇峯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8年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89,137元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
止之利息15,424元,共計304,561元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
陳崇峯之父陳明男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被告陳崇峯
為陳明男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
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陳顏玉花取得,並於105年2月2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崇峯之行為等於將其應繼承系
爭土地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顏玉花,致其陷於無資
力狀態,且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之時點,被告陳崇峯已對原告
負有債務未清償,顯見被告陳崇峯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嗣被告陳顏玉花於107
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 方雅蓮 ,故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顏玉花將系爭土地買賣所得之價
金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
105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顏玉花就系爭土地因買
賣取得之價金應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同此見解)。易言之,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此係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
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陳明男
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
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
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
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
贈與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
銷。
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
⒊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
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
,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
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
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
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
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從而,本院認為分割
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
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
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
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
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
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
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
。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
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另提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所闡釋見解為佐,惟原告所引據之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之意見,尚非成文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源,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陳顏玉花就系爭土地因買賣取得之價金應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此價金乃被告陳顏玉花基於
買賣之債權契約所得之對價,本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何以得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據何在?實甚費解。原告
就此仍援引民法第244條而為請求,顯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並聲明如上,
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
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