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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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1日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起訴)。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阿修 」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滙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乙○○再依「阿修」之指示,持「阿修」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詐騙方法、滙款時間、人頭帳戶、滙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乙○○取得提領金額1%為其報酬,餘款交予「阿修」。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甲○○匯款並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之款項乙節,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691、32318、3373
5、33764、33888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目前於雲林二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同一案件前案已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仍於111年10月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於法本屬重複起訴,現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關於被害人甲○○之全部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甲○○108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冒稱係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打電話向甲○○詐稱購物時刷卡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修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108年9月1日14時26分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99987元108年9月1日2時33分至35分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接續3次各提領20000元,共60000元。108年9月1日14時4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接續2次各提領20000元、19000元。108年9月1日14時30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99987元108年9月1日14時47分至49分臺南市○○區○○路00號茄苳腳郵局接續2次各提領60000元、39000元。108年9月1日16時48分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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