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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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被害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被害人乙○○之父親,相對人丙○○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害人長期受到相對人唆使控制脅迫,並提出被害人寫給「法官的話」及「給爸爸的話」以證相對人確有強迫控制被害人等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即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等語。原審認依抗告人釋明程度,無從認定相對人所為係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離婚後,被害人即與相對人
同住,嗣抗告人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被害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下稱改定親權事件),詎相對人為誣蔑抗告人以圖改定親權事件不利於抗告人之結果,長期對被害人唆使控制脅迫,令被害人指述抗告人有對被害人不利之言行,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害人親筆書寫之「給爸爸的話」(日期111年8月21日)、「給法官的話」(日期111年8月9日)內容可知,被害人於法院調查時陳稱親權要由相對人行使,係受到相對人之唆使控制脅迫所致;另於110年間每二星期就寫簡訊給抗告人不來抗告人這裡,亦係相對人指示被害人所為。
㈡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被害人親筆書寫之「給法官的話」(日
期11月11日)內容提及「爸爸(指抗告人)在電話中沒有很凶,也沒有說要打段(應為斷之誤繕)我的腿」、「媽媽(指相對人)在要去四分局之前,就教我如何講,所以裡面的筆錄是假的,不是我的意思。」等語,亦可證明相對人唆使控制脅迫被害人指控抗告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准許暫時保護令,以避免被害人再遭相對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人就其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仍應提出相當之釋明,且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時,除所稱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即無從核發暫時保護令。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害人具名之「給爸爸的話」、「給法官的話」等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21頁),但上開調查筆錄或通報表,均係警局依抗告人單方陳述而為記載,而前揭「給爸爸的話」、「給法官的話」,其書寫日期為111年8月間,此期間抗告人因改定親權事件刻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被害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女兒,被害人之個人意願可能牽動改定親權事件之結果,換言之,被害人何以具名書寫前揭「給爸爸的話」、「給法官的話」信件,其實情為何?且與相對人是否有對被害人為唆使控制脅迫之行為相關,而尚有待調查之必要。況依抗告人抗告時提出被害人與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至21日至臺東出遊之照片、被害人與抗告人line對話訊息內容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害人非不能與抗告人自由互動,且亦能自由表達與抗告人互通訊息,而與前揭被害人具名之「給爸爸的話」、「給法官的話」陳稱被害人有受到相對人唆使控制脅迫,尚有歧異,又抗告人於原審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之情事。是以,原審認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優勢證據,認無核發暫時保護令必要,尚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相對人有其所稱之家庭暴力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得核發暫時保護令。從而,抗告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