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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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判決要旨本院考量後,認為被告與辯護人希望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的要求並不適當,因此依照法律規定的刑罰量刑,沒有為被告減刑。
事實李承倫知道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和子彈都是違禁物,不能非法持有,仍然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左右,開始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的改造子彈4顆,並藏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瑞銘推高機公司旁貨櫃屋內,直到同年月25日被警察查獲為止。
理由
一、事實認定
1.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①被告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證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的事實)。
②現場及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改造手槍在被告持有中被警察查扣的事實)。
③扣案的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彈殺傷力鑑定書(證明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的事實)。
2.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①被告在被警察查獲後,先後講出:2、3年前向朋友購買(
警卷第3頁)、查獲當天凌晨經由黃姓友人向顏姓槍主所借(本院訴字卷97頁彌封袋)、查獲前3天借得(本院訴緝卷73頁)三種版本。而每一種版本都沒有佐證足以判斷實情,以致於難以確認犯罪時間。
②然而上述三種版本的持有時間,都是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之前,所以不影響被告成立的罪名(修正說明詳後),差別只在持有的時間長短。
③因此,本院決定依罪疑唯輕原則,選擇較有利於被告的最
後版本(查獲前3天借得)來認定事實。在此之前檢察官所起訴的持有事實,本院認為罪證不足(因為檢察官是起訴「一個」繼續性的持有行為,所以不另外判決無罪)。
二、論罪
1.法律修正過程:①被告被查扣改造手槍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
②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本規定:「槍砲:指火砲…手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改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也配合增加「制式或非制式」的文字,統一「槍砲」用詞。
③此次法律修正的用意,是在法律上不再區分「制式槍砲」
和「非制式槍砲」而一視同仁。也就是新法施行後,行為人若持有非制式槍枝,就算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仍和持有制式槍枝構成相同的「非法持有槍砲罪」(第7條第4項,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再像法律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槍枝構成處罰較輕的「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第8條第4項,3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知,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的行為,修正後的處罰較重。
2.被告最後持有槍彈的時間是106年12月25日,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修正,他的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應該適用修正(加重)前的法律。
3.因此,被告的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分別構成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以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這2個罪是被告單一的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應該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選擇比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罰被告。
三、量刑
1.不以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刑的原因:①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的原因與背
景,讓一般人覺得如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判到最輕,還是覺得太重,例如為了生存充飢而去偷麵包裹腹、為了籌措小朋友的醫藥費而去搶超商之類的情形。
②根據被告的前科表記載,被告過往有殺人及販賣毒品的前
科,顯示被告並非偶然因為足以同情的原因而涉及犯罪,因此本院決定不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
2.量刑說明:①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一種對於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風險的行為,應該被嚴肅看待。
②依據上述前科記載的說明,被告不能認為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的改造手槍、子彈被查獲後,雖然就開始持有的時間
及方式說詞反覆,但他始終自白犯罪承認持有,可以認為犯罪後的態度良好。
④綜合以上的情形,參考改造手槍被查扣時的情況,以及被
告的年齡、生活情況等因素,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1,000元)。
四、沒收扣案的改造手槍1枝,以及尚未試射的改造子彈3顆都是違禁物,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試射過的1顆子彈已經沒有殺傷力,已不是違禁物而不必再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明達、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