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洪茂森雖辯稱:本來在停等紅燈,剛起步直行,右後方就被擦撞到云云,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號誌燈由紅燈轉綠燈時,被告機車原本是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其行車動線確實是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於超車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其機車右後車尾因此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6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不承認過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被告洪茂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森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8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1段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此時適有 杜依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車道同向右方行駛,致洪茂森之車輛後車尾與杜依蓓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杜依蓓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洪茂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依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茂森、告訴人杜依蓓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洪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