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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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硯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猩」之男子,亦表示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相關資料(警卷第7頁),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鄭硯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案遭通緝,於111年8月21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遭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硯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