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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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綉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內,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頰挫傷、左耳挫傷及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以其配偶手機傳送「妳剋死妳先生,現在連我先生被妳剋的只剩半條命」之訊息給我,我才會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室要告訴人道歉,我絕對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以其配偶手機
傳送「妳剋死妳先生,現在連我先生被妳剋的只剩半條命」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始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室與告訴人理論,嗣雙方發生衝突,警衛見狀請被告離開;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其頭部外傷合併左頰挫傷、左耳挫傷及頭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先生的外遇對象,110年1月29日因我先生身體不適,我們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過程中,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先生,說他裝病不陪她,當天晚上我察看先生的手機,發現先生與被告互傳訊息,內容對我傷害很大,我心裡很不平衡,翌(30)日上午7時許,我以先生手機傳送「妳剋死妳先生,現在連我先生被妳剋的只剩半條命」之訊息給被告,希望她放手,不要再騷擾我先生、跟我先生交往,讓我先生好好治療,後來上午11時許,被告突然衝進急診室,我們是面對面站著,被告打我三巴掌,第一次打到左臉頰、第二次我有閃躲,就從後頭部、頸部打到前胸部,第三次是我先生從病床爬起來擋住她,被告打我時指甲有抓傷我的臉頰、左耳後側,之後我就一直耳朵痛、耳鳴、頭暈,至於我的頸、胸部沒有成傷,是因為被告打巴掌是先揮到我的頭部,力量較小後才順勢揮到頸、胸部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就其以配偶手機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而有嫌隙,被告在前述時、地掌摑其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頰挫傷、左耳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乙節,自始即指證不移,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頰挫傷、左耳挫傷及頭暈之傷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且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均與其指述遭被告以掌摑其頭、臉部之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案發時間與告訴人就診時間緊密連貫,告訴人復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則告訴人既係在前述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上揭傷害而至奇美醫院就診,顯見上揭傷害應係與被告爭執時所造成,被告辯稱無何傷害之犯行云云,自不可採。⒋況被告自承收受上開訊息,始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室與告訴人
理論,要告訴人道歉,不要在其傷口上灑鹽,嗣雙方發生衝突,經警衛以「這裡是醫院不要在這裡吵到其他人」為由,請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因上開訊息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被告確有不滿告訴人而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無訛,被告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再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數仟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告訴人配偶交往,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倘其確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得歸咎於己,豈有願意賠償告訴人數仟元之理?益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有遭被告傷害,始受有上揭傷勢。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以其配偶手機傳送上
開訊息予己,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家車衣服營生、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