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紋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莉蓉 訴訟代理人 紀玫慈
紀冠妃 被告 黃茹儀 訴訟代理人 何美惠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號BG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於104年11月26日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確係由其所簽發不爭執,惟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顧莉蓉為被告於教會所認識之會友,被告因信任顧莉蓉所述,由其女兒即訴外人紀玫慈所經營之訴外人贏彩服飾店每月至少有10萬元以上之收入等語,被告遂以40萬元受讓贏彩服飾店,並以總價172萬元買受贏彩服飾店之庫存,系爭支票即係用以清償前開172萬元其中50萬元之貨款。然被告於經營前開服飾店後,始發現上開庫存皆已陳年老舊,客戶接受度不高,該服飾店之月平均營業額不超過10萬元,且店內之設施亦相繼故障,致被告每個月均入不敷出,迄至104年9月,被告確無法使系爭支票兌現,遂與紀玫慈約定,由紀玫慈收回50萬元之貨品,用以抵償50萬元票款,此並經紀玫慈同意;詎料,原告明知被告無法兌現支票,仍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向銀行提示,致系爭支票遭受退票。被告遂於104年11月23日向顧莉蓉請求履行上開與紀玫慈之約定,被告並於104年12月7日將與紀玫慈所約定用以抵償票款之貨品寄還予紀玫慈,卻經紀玫慈拒收退回;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上開情形,仍據系爭支票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載有明文。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申言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或執票人明知債務人對發票人或其前手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仍取得票據,則此惡意抗辯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是基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揆之前情,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顧莉蓉之女兒紀玫慈,以買受其所經營之贏彩服飾店之庫存,然嗣後已經紀玫慈同意以貨物抵償票款等語置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今查,系爭支票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且原告於取得票據時,系爭支票業經填載完畢。按系爭支票原告取得時既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則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支票之票款已經紀玫慈同意以貨物抵償票款乙情,縱若屬實,此乃僅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尚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第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原告即執票人於本件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且依同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經查,系爭支票係由紀玫慈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惡意取得乙情,復未能舉證,是被告徒以其已與訴外人約定以貨品抵償票款,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置辯,應屬無據,洵無足採。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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