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任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任麒 與告訴人 曹佩琪 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11時21分許,持密錄器行經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D室之居處浴室外,聽聞洗澡之水聲,即趁告訴人在浴室洗澡之際,高舉右手以其所有之密錄器自前開浴室未關閉之氣窗竊錄告訴人之洗澡情形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錄,旋即關閉氣窗,並請房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1011號判決可參)。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曹佩琪(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臺中市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的密錄器偷拍,因為被發現了所以當晚就把密錄器丟掉等語,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其那天只是在外面走動,因為工作關係肩膀不舒服才將手舉高,當時其從汽車中將隨身碟拿出來要拷貝音樂,所以其手上拿的是隨身碟不是錄影機,其根本不知道那邊是浴室,是隔天管理員來找其並告知才知道,在警詢時警察一直要其拿出密錄器,但是其根本沒有密錄器,而且警察一直要其承認,不然筆錄做到半夜也做不完,其只好說丟棄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揆諸該法條之意旨,第1款之規定應係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至於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則屬該法條第2款之範疇。故於第2款之情形,若未將所窺視或竊聽內容予以紀錄保存,應僅屬該款犯罪之未遂。而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手持黑色長方形手機在
其浴室紗窗外向內拍攝,且該手機鏡頭左右、高低移動,應該有攝錄到等語,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雖可見被告高舉之右手持一黑色物體靠近告訴人居處浴室之氣窗(見偵查卷第13頁),惟尚無從得知被告手持之黑色物體是否為具有錄影功能之電子產品,且該物品為何雖看不清楚,但被告僅以大拇指、食指及中指即可捏住該物品,露出手外之部分極少,是該物品之長度、寬度均甚短,不似告訴人所稱含有鏡頭之長方形手機,反而較類似被告所稱之隨身碟,告訴人所述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似有不符。而告訴人固無必要誣陷被告,然其於洗澡時突然發現窗外有不明物體,立即關窗,其觀察之時間極短且情緒甚為驚恐,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慌亂之下未看清楚而誤認被告所持之物為手機之可能,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且本件警員曾搜索被告住家,並查閱其電腦及行動電話等電
子設備,均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是本件並未查扣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密錄器,亦無發現被告確有拍得告訴人在浴室內洗澡之情形,綜觀全卷,復未有任何藉由攝影機所竊錄之影像、聲音、照片或電磁紀錄,資為認定被告確有具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功能之錄影設備,並已「成功」、「有效」的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而告訴人之指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互有齟齬,業如前述,在無補強證據之下,實難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靠近告訴人浴室之行為雖有可疑之處,然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竊錄且業已錄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而竊錄既遂,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