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
,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號、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使用,詎被告二人均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被告丁○○○積欠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
月間止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八十一元,被
告乙○○分別積欠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與同年四
月至同年五月止之電信費計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履經催
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五千七百八十一元,被告乙○○給付一萬一千七
百六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