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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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敏瑞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分別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票載發票日及面額均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
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計十紙。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