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後減縮為一百元),係屬小額民事事件,被告住所
地又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二00之六號六樓,是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台中簡易庭無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二00之六號「甲○○○」社區住
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A「甲○○○」社區中庭內,見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所有,擬提供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作為資源回收物換取回收金充作社區管
理費之用,並由當時為社區之守衛管理人 余鑽鋒 (現已離職)代為保管中之電扇
一支(下稱系爭電扇)無人看守,即竊取該電扇,得手後供己使用,而該電扇放
置於社區中庭內,按經驗法則可推定為社區內住戶所有,且住戶將可回收之物品
置放於中庭已行之多年,且係依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後實施,故住戶將物品放
置於資源回收處,應視為將物品贈與予原告所有,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拾得之系爭電扇係垃圾,並非資源回收項目,被告係拿來研究,當
時並不知道電風扇之主人為何人,且原告亦非系爭電扇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自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有拾取社區不詳之人所丟棄之系爭電扇一支,目前尚於被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原告是否得以其受贈而取得系爭電扇之所有權而主張
其受有損害?及該電扇是否為公告資源回收項目?
㈠按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
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於私法上不具權利能力,雖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於訴訟上得為原告或被告,然其既
無法為權利之主體,自無從本於系爭電扇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受有損害,是
縱使系爭電扇係住戶所丟棄,將來作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作為資源回收物換取回
收金充作社區管理費之用,並由當時為社區之守衛管理人余鑽鋒(現已離職)代
為保管等情為真,其贈與之對象充其量為全體住戶全體,並非管理委員會(即原
告)本身,是原告以管理委員會本身為受贈與之對象,並以管理委員會為受害人
,尚有未洽。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
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將廢棄電
風扇列入公告回收項目,但因該廢棄物內含塑膠類、鐵類、馬達等各類材質,容
易造成環境污染,所以鼓勵回收,至於該廢棄物之價值,因係多種材質組成,並
不是單一材質,無法確定估算其價值,此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里市清字第0九四000七0四0號函可參,是關於廢棄電扇本身並非公告回
收項目應可認定,至於其分解後之零件,是否仍可歸列於其他公告回收項目,而
可獲取回收金額乙節,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何受有不能收
取回收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電扇為被告所竊取而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