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三四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0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對執票人向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時,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九
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三四號),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偽造票據請求事由,而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受理在案(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0一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三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沙簡字第三0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