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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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課
訴訟代理人 杜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九三九六、九三九七號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PA
NASONIC牌黑色傳真機壹台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
化行政執行處)受理九十三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九三九
六、九三九七號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
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原告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查封放置於上址
屋內之PANASONIC牌黑色傳真機一台(下稱系爭
傳真機)在案。惟查系爭傳真機係原告多年前所購買,並
置於上址房屋之書房或客廳供家人共同使用,其係原告所
有,並非執行債務人 楊天錫 所有,且楊天錫對於上址房屋
之產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鈞院執行拍賣而移轉
予原告及原告之姊 楊美麗 ,上址屋內財產均為原告或家人
所有,並無楊天錫之動產或財物。至於系爭傳真機上貼有
「楊天錫」字樣之貼紙乙節,係因楊天錫於數年前參選,
而以上址房屋為競選總部,系爭傳真機乃交由楊天錫使用
,惟事後因故障而由楊天錫送修,遂於其上貼上上開字樣
之貼紙,非謂系爭傳真機係楊天錫所有。況動產物權以占
有為公示方式及判斷權利歸屬之原則,動產占有人即推定
為動產權利人,而原告係上址房屋戶長,且為系爭傳真機
之占有人,楊天錫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傳真機,故就權利外
觀上,系爭傳真機應屬原告占有之財產。綜上,被告以系
爭傳真機係楊天錫所有,而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傳真
機予以查封,其係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而誤予以查封,其
執行程序顯有未洽,應予撤銷。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到庭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未具任何理由,且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原係被告,嗣因國稅業務轄區
調整,原由被告承辦之業務(含欠稅移送執行事件)於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移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設
於被告原址即臺中市○區○○路九九之一號)承接辦理,有
被告移文單、民權稽徵所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此變更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此乃當事
人恆定原則(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民權稽徵所
),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彰化行政執行處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而於上
開時、地,將系爭傳真機查封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
行筆錄影本一份、查封照片一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傳真機遭查封時,其上固貼有訴外人即執行債務
人「楊天錫」字樣之貼紙,此有上開照片可憑,然查原告
否認系爭傳真機係楊天錫所有。按查封僅得對執行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查封,而依外觀占
有狀態觀之,執行債務人占有之動產,即推定為執行債務
人所有,反之,如係由第三人所占有,則推定該動產為該
第三人所有,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楊天錫就上址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及公同共有權利,早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經本院執行拍
賣(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九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及原告之姊楊美麗拍定
而取得該部分之權利,並於同年三月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原告亦於同年三月一日充任上址房屋之戶長等情
,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另楊天錫並已應原告之姊楊美麗
之要求,而於同年三月間連同其財物搬離上址房屋等情,
復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楊美麗所述大致相符,而系
爭傳真機係於楊天錫喪失上址房屋權利及搬遷後之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在原告上址住處發現,依外觀占有情形觀之,
原告應為系爭傳真機之直接占有人,其對於系爭傳真機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故系爭傳真機推定為原告所有,
與常情尚屬無悖,尚難以系爭傳真機上貼有「楊天錫」字
樣即認系爭傳真機屬楊天錫所有。況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準備二狀中主張系爭傳真機係其多年前所購買,並
置於上址房屋之書房或客廳供家人共同使用之事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此外,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據證明系爭傳真機確係楊天錫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傳真
機為其所有,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傳
真機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