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後,本院94年民執26169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拍賣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雄簡第5162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4年民執字第261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雄簡字第51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及權利範圍│基地坐落│
││││││
├──┼─────┼─────────┼────────┼────────┤
│一│1104│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之B部│高雄縣大社鄉保舍
││││分倉庫│甲段433-3,433-5│
││││面積168.52㎡│地號│
└──┴─────┴─────────┴────────┴────────┘
擔保金額核算表
本院執行處查封附圖所示A、B、C、D建物,
面積共計1217.13㎡,定拍賣底價為3,350,000元。
3,350,000元×168.52㎡/1,217.13㎡=463,880元
核定擔保金額為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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