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等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恣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52號被告曾永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 楊子坪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後,搭乘汪羽橙(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子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永華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竊取上開│││之自白│安全帽之事實。│├──┼────────────┼─────────────┤│2│告訴人楊子坪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8時10│││訴│分發覺前開財物失竊之情形。│├──┼────────────┼─────────────┤│3│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紋手套一雙(價值約300元),亦尚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偷安全帽,沒有拿手套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竊有此項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安全帽,被告於此部所涉罪嫌尚屬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