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杜崇榮
相 對 人  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板簡字第188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已於該判決主文裁判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至聲請意旨謂該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外,尚有資料使用費(閱卷
影印費)124元,未經本院於上開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
一併裁定確定云云,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固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須係進行訴訟必要之訴訟文書
影印費,始屬該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範圍,但查本件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該資料使用費收據,未載案號案由及對造當事人,
是否係本件該案閱卷費用已有不明,再調該案卷宗審查後,
亦未查有該閱卷聲請資料,況縱認係該案閱卷費用,然聲請
人亦未證明該影印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此資料使
用費尚難計入本件該案訴訟費用,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
未合,要難准許。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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