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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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
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學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與名為「 葉信賢 」之成年男子,途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前時,
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強力磁鐵吸取店內選物販賣機中由 孫永隆 所有之金冠牌藍芽喇叭6個,葉信賢把風並撿取竊得財物之方式,竊得上開藍芽喇叭6個,2人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後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楊明學曾被訴與葉信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由被告以強力磁鐵吸取店內選物販賣機中、孫永隆所有之金冠牌藍芽喇叭6個,葉信賢把風並撿取竊得財物之方式,竊得上開藍芽喇叭6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12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814、21997、2200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2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前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3月21日復就本案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由被告以強力磁鐵吸取店內選物販賣機中、孫永隆所有之金冠牌藍芽喇叭6個,葉信賢把風並撿取竊得財物之方式,竊得上開藍芽喇叭6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7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後案)。是前後兩案不僅被告同一、共犯相同(均為葉信賢),竊盜之地點、標的及被害人均相同,且竊盜之時間點亦相近,而前後兩案之公訴人及聲請人亦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而先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再查,前案與後案僅實施竊盜犯行之時間點稍有不同,前案之竊盜時間點係「106年11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後案之竊盜時間點則為「106年11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被告之竊盜方式為:與葉信賢進入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後,先挑選欲下手之夾娃娃機,由被告持強力磁鐵吸取該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再由葉信賢撿取所竊得財物後,二人再離開現場之方式觀之,衡諸常情,一般人自進入該夾娃娃機店至得手後離開現場,所花費之時間應需十數分鐘,縱係由具相當經驗之人為之,係需花費數分鐘之時間,而本件前案與後案所認定之竊盜時間相差僅約4分鐘,顯然屬於被告實施同一竊盜犯行時間之合理誤差範圍內,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確與前案相同。是雖前後兩案認定之竊盜時間點稍有不同,然仍無解於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被告之同一竊盜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