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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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NGOCQUANG(中文名:武玉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NGOCQU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路燈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VUNGOCQUANG(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9月12日)居所:臺南市○○區○○里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NGOCQUANG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臺南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同日22時27分,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南138線東向1.2公里處時,因閃避犬隻而自撞路燈,VUNGOCQUANG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委由醫院於當日23時42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58毫克,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VUNGOCQUANG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衛福部台南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結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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