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並因而肇事致生自己及 周宗毅 發生具體損害,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犯後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31號被告楊淑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3月7日凌晨零時29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與忠孝南路口時,與周宗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測得楊淑君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淑君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業已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宗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