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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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
二、核被告呂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揭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恣意折斷告訴人所有之掃把,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告訴人責問時,不僅未向其道歉,反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呂勝森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勝森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41分,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之大昌黃昏市場內,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 程海益 所有放置在電線桿旁之掃把拿起後折斷欲攻擊他人而損壞之,程海益見其掃把被呂勝森折斷,旋上前與呂勝森理論,詎呂勝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抓住程海益之衣領後將其摔倒在地,復徒手毆打程海益之胸部,致程海益受有胸部及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程海益之指訴及證人 賴玉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反面,警卷第3至7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