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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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登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登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組、骰子參顆及牌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登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作為麻將賭場,並備妥麻將、骰子及牌尺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下述抽頭金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一起把玩麻將,底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輸家放槍每次給贏家100元,依臺數累計金額,如有1家賭客自摸,其他3家亦須付錢給自摸之賭客,最低120元起跳,賭客即以此麻將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摸者每次則須支付50元(每4圈上限200元)之抽頭金與韓登龍。嗣員警於107年2月14日下午2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適有賭客 王郭秀蘭陳勁寬陳一誠王林金英 在上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韓登龍所提供之麻將1組、骰子3顆及牌尺3支等賭具,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韓登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郭秀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勁寬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陳一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王林金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照片。
㈧扣案麻將1組、骰子3顆及牌尺3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為警查獲時,以把玩麻將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既在查獲地點經營麻將賭場,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賭客得以前往該址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及現有證據,被告僅係經營麻將賭場賺取抽頭金,並未自任莊家或參與對賭,即無從認被告同時涉犯普通賭博罪,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麻將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把玩
麻將之結果決定輸贏,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以開設麻將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以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麻將
賭場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其經營麻將賭場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犯罪過程亦屬平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麻將1組、骰子3顆及牌尺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上開之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5頁反面),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係於員警查獲前約1個多月開始經營上開麻將賭場,但又陳稱其並未計算所獲抽頭金之總額,則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日抽頭金均僅200元、共計30日)進行估算,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利共約6,000元,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稱其會持抽頭金購物,以供賭客吃飯、喝飲料等語,然此僅屬被告事後對其所得之處分行為,無礙於上開抽頭金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自均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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