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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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福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手機上網連結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上開賭博期間總共賭輸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依此堪認被告尚無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物,且核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亦無就該未扣案手機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周福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至107年1月14日期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ju
77.net),輸入所申請之帳號「CD63856」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進行該網站內之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選定職業球賽比賽場次,再選投注主隊及客隊或比賽結果分數大小分,然後下注,以該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押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點數,贏時可得價值96元之點數,並使用周福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郵局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 林彥柏 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查得前開賭博網站與上開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福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合庫帳戶、佳里郵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被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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