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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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駕駛,」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有酒駕紀錄,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板模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47號被告柯明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森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附近其朋友家中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6)日上午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於16日17時50分許,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312公里處(臺南市白河區)時,因不勝酒力,,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6日18時2分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9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