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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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培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培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壹點參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培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寮148之
1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17時10分許,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當場扣得丁培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
1.39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念其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1.399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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