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劉麗華 抗告人即債務人黃 陳絹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此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產生,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劉麗華(下稱劉麗華)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原訂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上午9時45分執行拆除地上物,並發函要求劉麗華雇用相關人員及準備必要工具,以待執行程序所需,伊遂雇用第三人文芳企業社負責拆除鋼筋及第三人 郭林木 、 李逢明 、 賴慶明 、 陳淑嬌 、 郭益成 、 黃嘉生 等打壁工人至現場負責執行拆除作業,詎因執行法院聯繫錯誤,致地政人員當日未到場,僅能就鋼筋裸露部分予以拆除,然打壁工人均係臨時工,伊既已通知臨時工前來準備施工,並待命至當日下午1點始離去,自須支付工人工資,合計當日支付之工人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上開工資之支出,並非伊之疏失所造成,自不能要求伊或打壁工人負擔,故原裁定認打壁工人未於11月23日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伊無須給付報酬,倘伊仍然支付上開工資,亦非執行必要費用,不得要求債務人負擔,即屬有誤,因而聲明異議,乃原審遽予駁回,顯於法不合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 黃陳絹 代(下稱 黃陳絹代 )應給付10,000元。
三、黃陳絹代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富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博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拆除土木包工,自不得從事拆除土木包工等相關工程,故富博公司不具拆除本件執行工程之資格。又劉麗華提供富博公司之報價單,與第三人 傅世榮 證稱之拆除計畫書及安全評估無關。況報價單上有效日期記載至97年8月31日止,詎報價日期竟載為97年9月3日,顯見報價金額經過塗改,且未蓋公司章,應不具有效性。再者,富博公司與富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均係完全獨立之公司,難謂富博公司係富昱公司之前身,而認富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與富博公司有關聯。此外,第三人 陳國勇 建築師及 賴治中 技師亦函覆原審法院指稱:彼等未收取任何專業顧問費用、諮詢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倘參諸傅世榮證稱:「(現場會勘人員?)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有支付公司人員薪資,並非因本件會勘額外支出費用」等語以觀,則本件是否須支付會勘人員費用,即有疑慮。甚者,一般而言,公司支付其雇用員工之薪資,係屬公司支出費用,並非執行費用。況亦無證據證明富博公司及富昱公司參與會勘長達1年6個月,而執行法院於98年5月18日發文,函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技師公會)及兩造於98年5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及由委託拆除包商到場說明拆除計畫時,富昱公司並未參與當日之現場履勘,故富博公司提出報價單記載富昱公司收取80,000元報酬,顯不可採。為此聲明異議,惟遭原審駁回等語,爰請求:原裁定不利於黃陳絹代部分廢棄。
四、茲就兩造抗告理由,說明如後:
(一)劉麗華抗告部分:
1、經查,劉麗華持原審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554號、9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將座落高雄市○○區○○段第451號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451-C所示土地上之騎樓鐵捲門及3、4樓裸露之鋼筋(下稱系爭C建物)、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451-A所示土地上之1樓窗戶及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451-B所示土地上之4樓鋼浪板及遮雨棚及磚牆拆除(下稱系爭B建物,上開應執行部分,下合稱系爭應執行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劉麗華,執行法院遂發函命令 黃陳娟 代自動履行,惟黃陳絹代除自行拆除系爭C建物之騎樓鐵捲門外,同系爭C建物裸露於外牆鋼筋之拆除,則由劉麗華委請之文芳企業社員工於94年11且23日代為執行拆除完畢。至其餘未執行部分,其中系爭A建物部分因涉及共同璧拆除技術及建物結構安全等問題,遲遲未能順利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6年12月13日命劉麗華提供有能力執行上開拆除工程之公司,經劉麗華陳報富博公司(負責人:傅世榮)為拆除公司,執行法院乃發函定於97年2月18日會同富博公司履勘現場,富博公司並於當日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工說明。然黃陳絹代之代理人 黃琪翔 旋於同年月20日,以上開拆除方式違法及執行費用過高為由,透過司法信箱陳情,致執行法院通知兩造及富博公司於97年4月18日前往法院協商,並命富博公司提出拆除計畫書,富博公司遂於同年4月11日另行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工說明,嗣因兩造無法成立協商,黃陳絹代亦未依命令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命劉麗華陳報拆除計畫書,劉麗華並於97年7月5日陳報富博公司出具之拆除計畫書,惟黃陳絹代仍質疑拆除方法,將危及結構安全及執行費用過高等問題,旋由執行法院通知黃陳絹代自行委託之第三人高雄鑽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提出拆除計畫及工程報價單後,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兩次會同兩造及高雄公司至系爭應執行建物現場確定施工廠商、方式及範圍,然高雄公司於拆除工作進行中,卻認有安全疑慮,隨即停工。執行法院因而於98年5月11日再度發函命兩造各自提出拆除計畫書,以供臺灣省技師公會評估,劉麗華乃委由富昱公司(前身為富博公司)於98年7月6日提出施工說明書,惟黃陳絹代則於98年8月6日陳報已自動履行完畢,而此自動履行完畢之事實,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9日會同兩造確認已依照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執行範圍拆除完畢等情,業經原審調取90年度執字第39343號及95年度執更(一)字第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2、次查,劉麗華提出本件執行費用計算書,計列有聲請執行費用356元(執行法院誤計為365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技師公會)及臺灣省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共計10,000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建物測量費共計16,000元及鋼筋拆除工程費6,000元等情,有相關收據及發票為證,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審酌本件係屬拆除越界建築物之執行程序,若非委由地政人員測量界址,自無從執行。又執行程序既僅拆除部分建物,即可能涉及結構安全問題,有必要委由結構技術公會鑑定相關結構安全問題。暨鋼筋工程部分係由劉麗華雇工代為拆除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述費用係屬劉麗華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必要費用乙節,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劉麗華主張支出此部分執行費用,堪可認定。
3、又劉麗華主張:伊於94年11月23日支付打壁工人拆除費用10,000元,亦屬執行必要費用,應予列計云云,固提出工人名冊為證。而按執行法院原訂於94年11月23日上午9時45分執行拆除系爭應執行建物,並發函要求劉麗華僱用工人及準備必要工具。又劉麗華亦雇用文芳企業社負責拆除鋼筋;僱用郭林木、李逢明、賴慶明、陳淑嬌、郭益成及黃嘉生等打壁工人至現場等情,雖如前述。惟查,執行當日之執行程序僅就鋼筋裸露部分予以拆除乙節,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可認定。顯見執行法院並未於94年11月23日執行打壁拆除工程。次查,執行程序既未進行所謂的打壁拆除工程,則劉麗華主張僱用上開工人負責打壁拆除工程之報酬費用,自不屬實施執行行為所生必要執行費用。而按劉麗華主張之工人報酬費用既不屬執行必要費用,則劉麗華縱使支出此部分款項,亦不得要求黃陳絹代負擔此部分之執行費用。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此部分工人報酬10,000元,係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黃陳絹代負擔,洵屬無據。
(二)黃陳絹代抗告部分:
1、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公司法第18條第2、3項、營造業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業已訂有代碼,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以,公司所營事業如載有上揭營業項目代碼或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均係表彰公司所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外,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所營業務資料歸於一致,亦有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01062
0號函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74501號函釋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稽。經查,富博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景觀、室內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富昱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綜合營造業。配管工程業。電焊工程業。冷作工程業。噴砂工程業。室內裝潢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上述兩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稽,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富博公司及富昱公司就應經許可之「土木包工業」,縱使未經許可而為營造業務,然揆諸營造業法第52條之規定,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亦僅止於富博公司及富昱公司是否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等行政罰之問題,要與其是否可做為本件執行拆除工程之必要費用無涉。此外,富博公司於86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於97年7月停業;至富昱公司則於97年7月17日核准設立等情,亦有上述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堪予認定。倘參諸傅世榮亦於原審證稱:「(富博公司與富昱公司的關係?)富博公司現已停業,改富昱公司」(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語以觀,足認富博公司係屬富昱公司之前身無訛。況富博公司與富昱公司各為獨立之公司,究係公司合併?公司間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亦僅屬該兩家公司內部關係,核與本件必要執行費用之認定無涉,合先敘明。從而,黃陳絹代抗辯:富博公司不具拆除本件執行工程之資格,所陳報之費用,不得做為本件執行拆除工程之必要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2、黃陳絹代固主張:陳國勇建築師及賴治中技師均函稱,彼等並未收取任何專業顧問費用、諮詢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倘參諸傅世榮亦無法提出會勘人員名單乙節以觀,則本件是否確有支出現場會勘及諮詢專業顧問費用,即屬有疑。況富博公司及富昱公司參與會勘長達1年6個月,與常情不符。再者,執行法院於98年5月18日發文,函請臺灣省技師公會及兩造於98年5月26日履勘現場,暨由受託負責拆除之包商到場說明拆除計畫時,富昱公司並未參與當日現場履勘,顯見富博公司僅提出富昱公司收取80,000元報酬之報價單,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本件執行程序因系爭A建物之共同壁拆除技術及結構安全等問題,造成執行程序延宕;暨黃陳絹代屢就劉麗華提出之拆除計畫提出陳情及質疑,致執行法院多次會同富博公司及富昱公司進行履勘及命彼等提出拆除計畫乙節,業如前述。顯見上開會勘、安全評估及提出拆除計畫等行為,非唯屬於實施本件執行程序所必要,事實上,亦因黃陳絹代陳情及質疑所造成,自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按此部分費用既屬執行必要費用,自不因黃陳絹代事後自動履行完畢,而異其性質,故此部分費用仍應由黃陳絹代負擔。次查,參酌傅世榮到庭證稱:因執行法院要求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安全評估,劉麗華遂委託富博公司進行拆除計畫及安全評估等事項的擬定。其後,復因富博公司於97年7月辦理停業,遂改由成立之富昱公司接手,於受託期間進行現場會勘、安全設計及委託繪圖,並諮詢專業顧問,而本件雖因黃陳絹代事後自行雇工拆除,而沒有施作,惟富博公司及富昱公司於受託期間,均已投入前期準備工作,故與劉麗華協議以80,000元作為報酬,並於98年8月2日向劉麗華請款完畢(見原審卷第49-52頁)等情,並有富昱公司99年8月2日開立之發票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可稽,足徵富博公司及富昱公司確實受託進行拆除計畫及安全評估等事項的擬定,且向劉麗華領取80,000元的報酬無訛。又查,富博公司及富昱公司參與本件執行程序歷時1年6個月,多次進行會勘及提出拆除計畫多份等情,亦有工程報價等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59-61頁、64-67頁、70-94頁)可稽,堪認劉麗華支付富昱公司之80,000元報酬,確應列入執行必要費用。是黃陳絹代以上揭情詞置辯,認劉麗華支付富昱公司之80,000元報酬不得列入執行必要費用云云,不足採信。至富昱公司聘任之專業技師支付費用係指年費,並未對特定委託案定有一定比例之分配金額乙節,業據傅世榮於原審到庭說明(見原審卷第50-51頁)綦詳,故富昱公司並未針對本案提供諮詢及專業意見之建築師或技師,再給付一定金額,自不得僅以賴治中技師及陳國勇建築師函復原審,指稱未領取專業顧問費用、諮詢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而遽為黃陳絹代有利之認定。況富昱公司提出上開拆除計畫及安全評估等事項所需費用80,000元,既經劉麗華支付,且經認屬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即應由黃陳絹代負擔,至富昱公司領取80,000元報酬後,如何分配其報酬,乃富昱公司內部事務,尤不得以賴治中技師及陳國勇建築師上開函復,遽指劉麗華未支付上述報酬,或該80,000元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黃陳絹代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計有執行費356元(執行法院裁定記載為365元)、結構技師申請費10,000
元、地政處測量費16,000元、拆除鋼筋工程費用6,000元、拆除工程安全及施工計畫費80,000元,合計為112,356元。原執行法院裁定命黃陳絹代應負擔之金額為112,365元,其中逾112,356元之本息部分,尚有違誤,因而廢棄原執行法院逾112,356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定,並駁回黃陳絹代其餘異議,暨駁回劉麗華之全部異議,均無違誤。綜上,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黃陳絹代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暨原裁定駁回劉麗華部分不當,應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