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林郁葶 即何靖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郁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靖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郁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林郁葶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靖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郁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郁汶兼何靖儀之繼承人、林郁葶即何靖儀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郁汶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何靖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8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内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而被告於本教育階段之借款共8筆,金額合計473,124元(目前欠款餘額為373,518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系爭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又系爭借款利率及借款人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⑴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借款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係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112年5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6%+0.15%-原告自行吸收0.06%)。⑵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案轉列催收日為112年9月13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65%(1.56%+0.15%-0.06%=1.65%)加年率1%=2.65%固定計算。⑶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檐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林郁汶自112年6月1日起(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放款借據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373,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訴外人何靖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訴外人何靖儀已於110年4月27日往生,被告林郁葶、林郁汶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林郁葶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靖儀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林郁汶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郁汶邀同訴外人何靖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林郁汶、訴外人何靖儀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何靖儀已於110年4月27日死亡,被告林郁葶為何靖儀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郁葶應就前揭何靖儀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何靖儀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葶應於繼承何靖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郁汶連帶給付373,5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0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結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373,518元
⑴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1.6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6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5%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