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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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他人收購銀行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前往申辦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即乙○○遭詐騙匯款日)間,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交付予自稱「 呂光盛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乙○○詐稱:乙○○涉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立即凍結帳戶並發佈通緝,請立即匯款至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為公證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其位於高雄縣五甲二路五二
六之一號住處附近,將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鳳山五甲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呂光盛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而被害人乙○○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並未居住在臺中,且其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其匯款地點係在高雄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郵局所在地又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足見本件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戶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設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五二六之一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現居地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本案起訴時,其亦實際居住上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
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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