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3日0時35分許(通知單誤載為民國96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由東向西左轉)、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擎制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7年7月21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1,5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開車由南屯路轉至向心南路,伊開至路口時仍為綠燈,約再開10公尺左右,等對方來車開過,伊相信沒有紅燈左轉,應是因為天候不佳視線不清又有時間差之緣故,請求撤銷闖紅燈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至向心路,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顏義峰 到院具結證述:當天伊是零點到二點的巡邏勤務,在南屯路上三信銀行出來往向心路的方向,當時號誌為紅燈,伊發現異議人車子在上開路口慢下來,以為異議人要停下來,但卻依然左轉,當時伊跟在異議人的後面,異議人慢下來時,因是紅燈,故伊也慢下來,不是剛從黃燈變成紅燈等情(見本院卷頁15反至16),而異議人到庭亦陳稱:伊不確定自己有無闖紅燈,對於證人所述並無意見,因伊目的係要左轉,須停下來看對向有無來車始能左轉,倘伊等到對向沒有來車,可能變換成紅燈,伊沒有注意到之情(見本院卷頁15反、16),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自應客觀公正,乃屬至明之理,況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之舉發,應屬真實可信,即證人顏義峰上揭所證述於當場親見當時號誌確實為紅燈,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號誌紅燈時仍左轉之事,應屬真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核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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