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八許分,在臺中市○○路、更生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中清方向)」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T型路口,本人是在路口中間切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但該員警不接受本人解釋執意要開罰單,但本人因上班在即怕遲到只好先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更生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中清方向)」之違規事實,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分五交字第○九七○○三二○八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請陳述舉發本件違規情形?)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八到二十時,我是取締交通違規,我的位置在環中路一段一四六六號前,我在十八時四十八分發現二部機車直行往高速公路方向過來,第一部有看到我,就馬上停下來轉向跑掉了,第二部就是本件被處分人甲○○駕駛的機車,闖紅燈,我就把他攔下來,並告知他目前的燈號,告訴他闖紅燈,當時我告發他的時候沒有跟他發生什麼爭執。他的機車是沿環中路從棒球場的方向直行過來,往中清路的方向。T型路口如繪圖所示。」「(這是你當場舉發的?)是的,受處分人也當場簽名,也沒有爭執。」等語明確,並有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可佐。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亦陳述其前方有一輛機車是闖紅燈,但該車在離警約二十公尺前停車等語,有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在受處分人之前另有一部機車闖紅燈乙情相符,益徵員警上開所證並非虛妄,再參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而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行駛進入路口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受處分人事後空言否認違規,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