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7日16時29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沙田路5段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遭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整,並依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罰主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沙田路5段左轉龍新路時,燈號係綠燈,因該處路口無左轉燈號,且有黃網線,不能停等,又自停止線到左轉要20點5公尺,而路口寬才8點3公尺,執法員警在42.8公尺視線有落差,加上紅燈與綠燈相差60秒,因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等種種時間差,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局警員當場舉發之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7年9月17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70026506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邱天賜 於97年11月14日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情況如何?)我人站在龍新路郵局對面,看到在場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當時龍新路是綠燈,已經2、3有輛機車穿過沙田路,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才從沙田路5段左轉龍新路,是左轉第1輛車輛,我確定當時龍新路已經是綠燈,當時車流量不大。」「(問:以當時車流量,有無可能受處分人在左轉時,因為有很多直行車,從對向開過來,但他的車子已在路口,無法左轉,等到紅燈亮了,對向直行車走後,他才左轉?)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在左轉區等待,甚至於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區也沒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4頁訊問筆錄)。又證人邱天賜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對路口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依其證述內容,非但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細,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質之受處分人甲○○,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訊問筆錄)。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證人邱天賜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邱天賜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參酌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案發路口照片8張,當時龍新路口燈號既已轉換為綠燈,且已經有2、3輛機車直行穿越沙田路,則沙田路5段燈號應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在該2、3機車因龍新路綠燈穿越沙田路後,始由沙田路5段左轉龍新路,其時沙田路應係紅燈無疑;又現場車流量不大,證人邱天賜未見受處分人當時曾在左轉區等待左轉龍新路,則受處分人所辯因對向直行車車流量大,致其綠燈無法左轉,待紅燈時才能左轉之情,要難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