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及丁○○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97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97年度存字第1483號卷宗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及丁○○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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