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親自電話報警,向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告知其為肇事者,其亦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協助救護,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1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環河路2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河路2段之慢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 彭翊浩 傷重致死,而其駕駛水泥車之自用大貨車車體龐大、行車所致風險性較高,卻怠忽駕駛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釀成本案悲劇,已對被害人彭翊浩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重大傷害,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其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757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36號被告陳正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倫受僱於駿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領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泥為業。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駕駛駿領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環河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巷與環河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河路2段。適有彭翊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大里往彰化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翊浩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4)日上午11時1分許不治死亡。陳正倫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翊浩之父 彭肇欽 、母 江小芬 委由 陳修仁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肇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陞錩電子120頓地磅單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監視器截圖8張等附卷等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彭翊浩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本件經調解成立,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757號調解書存卷可參。歷此司法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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