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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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方於同月24日傍晚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林峻逸行跡可疑,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02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峻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7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
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藥物治療累計逾20日,且1次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至59、107至108、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6024公克)經送驗後,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694號鑑驗書1紙(見核交字卷第9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71、73、10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各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
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若長期施用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且其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憑,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024公克),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已如前述,則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