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准予發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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