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對於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補具原確定判決,惟此程序之欠缺,非可補正,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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