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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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戊○○
丙○○丁○○乙○○易己○○蘇庚○○辛○○(上四人即 楊文良 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 張榮 作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良已於民國96年1月2日辭世,乙○○、易己○○、蔡庚○○及辛○○(下稱乙○○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卷12至16頁),茲據其4人承受訴訟提起上訴,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上訴人丙○○、丁○○、戊○○及乙○○等4人共有之同段11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7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7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12.64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17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93.95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同上段118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未據該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行範為遭原審認不適當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為荒廢之農地,且當初其買受系爭1191地號(原地號285之2)土地是與訴外人 張世明 買受同段1192、1193地號(原地號278之1、
278之2)土地係欲共同開設工廠之用,而同段1193(答辯狀誤載為1192)地號土地已有既成巷道可與公路相連,要無通行系爭1177地號土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土地,早於85年間,對丙○○等4人(含楊文良)之被繼承人 楊萬福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復於94年間對丙○○等4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可徵等語置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17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為兩造不爭,且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9至11頁、本審卷12至16頁)。又其主張系爭119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系爭117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1177、119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審卷12頁)為證,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可通行公路之現行道路?(二)如須通行其他土地之必要,以何通行方法(路徑)為適當?(三)系爭1177地號土地是否為丁○○供自己工廠使用之道路,而非供公眾通行之公路?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可通行公路之現行道路?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又主張通行地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需通行他地,則應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以為斷。經查前開118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11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開2筆土地相鄰,1188地號土地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91地號土地相鄰。又系爭1191地號土地之四鄰除同段1188地號外,尚有同段1190、1201、1200、1199、1192地號土地圍繞,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且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原審卷8至12頁、64至68頁、本審卷66、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僅得通行他地等語,即屬可信。
六、如須通行其他土地之必要,以何通行方法為適當?
(一)被上訴人主張應採經由系爭1177地號土地之聯外路徑,始為對他地損害最小及最適當之方法,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1191土地雖與同段1192、119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世明所有,然其等買受各該土地既係為合併作為興建廠房之用,為此,被上訴人等曾先後於原審對上訴人前手楊萬福、上訴人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85年度岡簡字第832號、94年度訴字第2528號,(下簡稱為甲前案、乙前案)均遭敗訴駁回其請求,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僅以系爭1191地號土地執為通行權之主張,然上情既為其等不爭,並進而於甲、乙前案中一併列為共同原告起訴,則是否有通行他地之必要,自應以該3筆土地合併觀察,若然,則採經由1193地號土地東北方之既成巷道為聯外道路,自屬損害鄰地最少也最適當之途徑,此於上開85年度岡簡字第832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可稽等語抗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屬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次查系爭1191地號土地如欲與公路相通,其通行路徑依兩造主張及本院勘驗結果比較符合各該土地現況之可能路徑,應為㈠由1191地號土地經由同段1188土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部分),再經由系爭1177地號土地(下稱A方案,同原審判准方案),或㈡經由同段1192、1193,再往外聯接至約3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其間欲外聯至該巷道,則仍須先經由同段1148、1147、1151、1152等地號土地,下稱B方案),此外其鄰地則為農地或房屋等建物或鐵道等。至系爭1177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其中大部分係供作道路使用,部分為鐵皮屋雨遮等地上物,其餘則為空地,有地政機關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及其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審卷73至75頁),且經本院勘明如上。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揭示甚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經查比較上開二條最可能之通行路徑:⑴如採A方案,因同段118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足憑(原審卷8頁),現況雖未作為道路使用而為溝渠,部分經人填平在其上種植作物,惟若供被上訴人通行,對國有財產局之損害不大,此由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可參。又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1177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現況大部分供作道路使用,部分為鐵皮屋雨遮等地上物,其餘則為空地,已如前述,且稽之通行地所需經過之他地即同段1188地號土地已判准通行如上,及系爭1177地號土地為狹長形土地,再稽之系爭1177土地已部分作為道路之用,及部分為地上物、雨遮等,顯難作更有效之利用,並如准依本方案通行,因通行而使用117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3.95平方公尺。反之,如採⑵B方案,則需先經由同段1192、1193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1148、1147、1151、1152等地號土地,再通行至約3公尺寬之現有聯外巷道,不但經過之土地多筆,且同以通行寬度3公尺計算,其中經過1192、1193、1148地號土地,依序為156.96平方公尺、78.95平方公尺、及37.81平方公尺,何況尚未論及通行同段1147、1151、1152等地號土地之面積,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如上,顯然此方案牽涉之他地更多,且對通行地言,徒增迂迴。則參酌系爭1191地號土地與上開A、B方案中1191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得利益,對各該他地造成之損害、影響範圍等綜合考量結果,認以採A方案即原審判准方案之通行路徑較符誠信原則,及各該土地之利弊衡量,且未逾必要程度而符比例原則。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1192地號、1193地號土地既欲與主張同通行之1191地號土地合蓋廠房,3筆土地即應合併觀察以論斷有無未與公路適當聯絡而需通行他地之必要云云。姑不論所述是否屬實,然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1191、11
92、1193地號土地,目前幾乎全為空地(或雜草),其上僅稀殊種植數棵樹木,並無設置工廠之事實,請求訊問張世明已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勘驗後言詞辯論前上開
3筆土地現狀已有變更一節為主張及舉證,則依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斷,上訴人主張3筆土地因要合建工廠,故1191地號土地無通行1177地號至公路之必要等語,即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況將來縱使合併設廠為真,亦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情事變更而無再行通行必要問題。要言之,本院綜合各情認A方案為119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適當途徑。爭點整理(三)事項即無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191地號土地,因未與公路為適當聯絡,而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117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上訴人辯稱1191、1192、1193地號土地既要合併,即非未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無通行1177地號土地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通行如原審判決所示A1方案之被上訴人共有1177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留供被上訴人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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