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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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補充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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