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7年度調偵字第8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而告訴人乙○○係甲○○之胞妹,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6甲○○之住處,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吵,告訴人乙○○居中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將告訴人甲○○與乙○○2人拉扯互撞,造成告訴人甲○○右手撕裂傷,告訴人乙○○臉部及右肘、右上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庭訊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前開筆錄、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