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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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一號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商茂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Gato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聲請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有關相對人具有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適格所採認之證據,並非開曼群島之法令或慣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且未命相對人就開曼群島容許我國國民提起專利訴訟之積極事項負舉證責任,亦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確定裁定認同上開裁定之法律見解,其適用法律自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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